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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庄汉文与张钦良,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汉文,张钦良,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8号原告庄汉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陆梅桦,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钦良,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张旭,男,汉族,1992年4月3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庄汉文诉被告张钦良、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4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5,000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支付日即2013年4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2012年8月31日,庄汉文作为出借人,张钦良作为借款人,张旭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钦良向庄汉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张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31日,张钦良出具一份《借款条》,称向庄汉文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张钦良于2014年8月25日在《借款条》下备注“本人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2年8月31日,庄汉文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张钦良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75,000元。二、2012年12月10日,庄汉文作为出借人,张钦良作为借款人,张旭作为担保人,再次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钦良向庄汉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张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0日,张钦良出具一份《借款条》,称向庄汉文借款500,000元。张钦良于2014年8月25日在《借款条》下备注“本人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2年12月11日,庄汉文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张钦良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75,000元。三、2013年2月6日,庄汉文作为出借人,张钦良作为借款人,张旭作为担保人,又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钦良向庄汉文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张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6日,张钦良出具一份《借款条》,称向庄汉文借款1,000,000元。张钦良于2014年8月25日在《借款条》下备注“本人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2月6日,庄汉文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张钦良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00,000元。四、2013年3月11日,庄汉文作为出借人,张钦良作为借款人,张旭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钦良向庄汉文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5%,张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11日,张钦良出具一份《借款条》,称向庄汉文借款1,000,000元。张钦良于2014年8月25日在借款条下备注“本人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9日,庄汉文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张钦良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借款9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五、2013年4月25日,庄汉文作为出借人,张钦良作为借款人,张旭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钦良向庄汉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5%,张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25日,张钦良出具一份《借款条》,称向庄汉文借款500,000元。张钦良于2014年8月25日在《借款条》下备注“本人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4月25日,庄汉文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张钦良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25,000元。庄汉文共向张钦良转账支付上述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175,000元。2015年3月18日,张旭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称“我和我爸张钦良欠庄汉文350万元,现计划分期还款,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其余15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庄汉文主张张钦良、张旭未偿还任何本息,故诉请张钦良返还借款本金3,175,000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即2013年4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汉文与张钦良、张旭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庄汉文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张钦良支付了借款3,175,000元。庄汉文诉请张钦良返还借款本金3,175,000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即2013年4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张钦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张钦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庄汉文借款本金3,1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旭对被告张钦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旭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钦良追偿。本案受理费51,700元,原告变更诉请,本院退还原告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