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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市品烁置业有限公司与左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市品烁置业有限公司,左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莱西市品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晓慧,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霞。委托代理人耿式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莱西市品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烁置业公司)与上诉人左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付、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品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慧、上诉人左霞的委托代理人耿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品烁置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品烁置业公司与左霞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左霞认购品烁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工业园海星南路26号的“品烁年华”小区一期×号楼×单元×室。同时,左霞向品烁置业公司支付认购定金2万元,后左霞反悔,拒不与品烁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导致品烁置业公司就以上房屋无法进行出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品烁置业公司、左霞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案件受理费由左霞承担。左霞在原审中辩称,同意解除,提起反诉。在原审中,左霞反诉称,2013年9月30日,品烁置业公司与左霞签订《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签订后,左霞依约于2013年10月9日缴纳了定金2万元,品烁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品烁置业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左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品烁置业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品烁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4万元;品烁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品烁置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左霞未与品烁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品烁置业公司有权解除认购书,且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也不存在双倍返还的说法。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品烁置业公司、左霞签订《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甲方(出卖人):品烁置业公司,乙方(认购人):左霞。第一条:认购物业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为甲方所开发的位于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工业园海星南路26号的“品烁·年华”小区一期×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51㎡(最终已房管局出具的预测绘面积为准)。第二条:认购价格该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3400元/㎡,总价为300934元,大写:叁拾万零玖百叁拾元整。第三条:认购定金1、乙方签订本认购书时,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圆整。3、甲方在乙方支付认购定金之日后,第五条约定的期限之日前,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双方返还认购定金。第五条: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同意在接到甲方电话和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以乙方签收挂号信时间为准)7日内,携带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到甲方指定地点: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工业园海星南路26号的“品烁·年华”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购房全款或所选择付款方式项下的应付首期款。”2013年10月9日,左霞向品烁置业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品烁置业公司为左霞出具收据1份。2014年7月24日,品烁置业公司取得“品烁·年华”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6月29日,品烁置业公司以左霞未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2015年7月7日,品烁置业公司以挂号信形式向左霞邮寄《催款函》,内容为:“左霞女生:您于2013年9月30日购买我司开发的莱西市姜山镇海星南路26号品烁·年华小区×号楼×单元×户,并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定金2万元整,根据约定您应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缴清首付款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现双方约定的日期已过,并多次电话通知,您并未按双方约定缴纳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发此函告知,请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到品烁·年华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处理,我司有权另行处理该套商品房且定金不予退还。特发此函。”左霞已收到此函。原审认为,品烁置业公司、左霞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品烁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左霞同意解除,准予解除。品烁置业公司称,其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左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左霞拒绝签订,构成违约。原审认为,对上述意见,品烁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给左霞邮寄的催款函,亦是其在起诉左霞要求解除合同后邮寄,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左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另,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未约定品烁置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亦未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付房屋的具体日期,故品烁置业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左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左霞称品烁置业公司违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要求品烁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同意解除认购书,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签订,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情形,故左霞缴纳的定金,品烁置业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品烁置业公司与左霞签订的《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二、品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左霞定金2万元。三、驳回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400元,共计500元,由品烁置业公司负担250元,左霞负担250元。宣判后,上诉人品烁置业公司与左霞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品烁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左霞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依照品烁置业公司与左霞签订的《认购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其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左霞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其有权将该商品房出售给第三方。青品烁置业公司多次通知左霞到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左霞一直推诿懈怠,导致至今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已违反上述约定,品烁置业公司有权解除《认购书》,且不应返还定金。左霞答辩称,根据担保法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左霞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完定金,品烁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左霞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品烁置业公司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定金的义务,但是品烁置业公司不履行《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不与左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品烁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品烁置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左霞的说法,2万元定金是为左霞保留该房源,品烁置业公司多次打电话联系左霞过来签订购房合同,左霞违约,是左霞自身原因导致最终没有签约。本院二审查明,双签订的《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第三条认购定金3、甲方在乙方支付认购定金之日后,第五条约定的期限之日前,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认购定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品烁置业公司主张不予返还定金,但根据双方《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在左霞收到电话或书面通知后7日内未到约定地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相应购房款时,对其适用定金罚则,而品烁置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电话或书面方式合理地向左霞进行了通知,原审判决对品烁置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品烁置业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左霞邮寄的催款函,因系在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原审认为该行为不能证明品烁置业公司已合理履行了通知左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符合常理,亦无不当。对于左霞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莱西品烁·年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在支付认购定金之日后、第五条约定的期限之日前,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品烁置业公司应向其双倍返还认购定金。左霞亦无证据证明品烁置业公司存在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审对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品烁置业公司和上诉人左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青岛莱西市品烁置业有限公司、左霞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