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郑淑慧、孙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郑淑慧,孙显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0号、32号以及28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陆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郑淑慧,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孙显平,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郑淑慧、孙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慧、孙显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淑慧、孙显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淑慧、孙显平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条件等内容。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郑淑慧、孙显平发放二手房贷款4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同时,被告郑淑慧、孙显平根据合同约定将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怡路4号5栋1单元3层103号的房屋(权2391006)抵押给了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郑淑慧、孙显平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数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郑淑慧、孙显平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淑慧、孙显平立即清偿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227333.18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4770.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本金、利息、复利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淑慧、孙显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92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郑淑慧、孙显平承担;四、原告对被告郑淑慧、孙显平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怡路4号5栋1单元3层103号的房屋(权2××6)的折价、变卖、拍卖价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淑慧、孙显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淑慧、孙显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10107110070885597),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羊区同怡路4号5栋1单元3层103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45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法人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6、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同怡路4号5栋1单元3层103号的房屋(权1××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向被告郑淑慧、孙显平发放了贷款440000元。2010年7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郑淑慧、孙显平就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怡路4号5栋1单元3层103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5××号)。被告郑淑慧、孙显平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6月起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至今已逾期还款累计达六次以上。截止2016年9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333.18元,利息10023.01元,罚息2050.77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分行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管理权限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分行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926元。2016年9月8日,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再查明,2012年6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经核准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关于郑淑慧借款期限的情况说明》、还款流水、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依法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即本案原告后,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27333.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原告提出自2016年9月8日起以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27333.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条件,应视为原告通过诉讼行为向二被告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该具体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四川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郑淑慧、孙显平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慧、孙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7333.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10023.01元、罚息为2050.77元,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1010711007088559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郑淑慧、孙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3926元;三、若被告郑淑慧、孙显平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淑慧、孙显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怡路4号5栋1单元3层103号的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郑淑慧、孙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