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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字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超杰、阚远等与黄德刚、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杰,阚远,黄德刚,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字4996号原告于超杰(死者阚留柱之妻),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阚远(死者阚留柱之子),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刚,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科(系黄德刚之子),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超杰、阚远与被告黄德刚、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超杰、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黄德刚委托代理人黄文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21时,黄德刚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阚留柱碰撞,造成阚留柱死亡。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书认定黄德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刚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532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刚辩称,1、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3、希望和原告和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员具有合格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资格证,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德刚应负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1时许,黄德刚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阚留柱碰撞,造成阚留柱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阚留柱负事故次要责任。阚留柱(1962年11月12日生)为城镇居民,黄德刚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黄德刚,该车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德刚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黄德刚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阚留柱死亡时已满53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计算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2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62855元,因被告黄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80%),故其应支付赔偿款370284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80284元,但因黄德刚已支付2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所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黄德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超杰、阚远赔偿款46028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德刚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超杰、阚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黄德刚负担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燕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