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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兵与陈玉成、林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陈玉成,林碧伟,陈兵,陈玉成,林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666号原告:陈兵,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玉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碧伟,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兵与被告陈玉成、林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成、林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玉成、林碧伟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玉成以装修房子缺乏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对借款日期和金额都作了明确约定,且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仅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8月份,之后便停止付息。被告陈玉成至今拒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林碧伟作为陈玉成的配偶,应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玉成未答辩。被告林碧伟未答辩。原告陈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登记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记审查处理结果,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陈玉成、林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陈玉成、林碧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陈兵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陈兵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陈玉成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玉成、林碧伟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兵与被告陈玉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玉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未对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举证证明,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权利主张时间。被告陈玉成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陈兵亦未对债务人支付利息加以举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诉求所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有效,其各项诉求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碧伟、陈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成、林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碧伟、陈玉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