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法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4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道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逐年支付,未按约定支付申请执行人将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