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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30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与许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许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30民初1142号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主要负责人:段新全,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东,男,该中心副经理。被告:许建新,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与被告许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东,被告许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书面承诺所欠货款400000元于2016年1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许建新承认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新支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配送中心货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许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良波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