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建康、张锐与王行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行传,马建康,张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行传,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徐忠峰,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康,男,1948年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新泰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炜君,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行传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行传为马建康、张锐出具欠付及支付工资情况说明1份,载明“张锐、马建康两人工资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先支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余额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清(张锐壹拾万元整,马建康贰拾肆万元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行传是否欠马建康、张锐工资。马建康、张锐主张其二人与王行传系雇佣关系,王行传已付清2012年的工资,2013年欠该二人每人100000元,2014年欠马建康140000元,王行传出具的欠付及支付工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能如实反映王行传欠其工资的事实。王行传主张该在四川煤炭产业集团公司工作,负责山西的施工工程,2012年7月,张锐、马建康开始到该公司工作,张锐、马建康2012年的工资已付清,2013年该公司在鑫顺煤业没有工程,2013年在太原招标完成后张锐就不再该处工作了,2014年5月,马建康作为项目经理一直工作到2014年年底,具体的工资情况该不清楚。欠付及支付工资情况说明是该书写的,因为2015年张锐、马建康一直找该要工资,2015年2月16日,该考虑到大家着急回家过年就写了欠付及支付工资情况说明。原审认定,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行传主张其是被迫出具欠付及支付工资情况说明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付及支付工资情况说明的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王行传主张其在四川煤炭产业集团公司工作,负责山西的施工工程,即使欠张锐、马建康工资,也是公司欠的,与其无关。经查,其提供的3份证明均系先加盖公章再书写证明内容,且王行传未到庭说明其提交的证据的来源等相关情况,出具证明的当事人也未到庭作证,证明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三、欠付及支付工资情况说明是王行传以书面形式向马建康、张锐承诺应付工资的金额、期限,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马建康、张锐持债权凭证向王行传主张34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王行传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马建康、张锐工资340000元(马建康240000元、张锐100000元)。宣判后,王行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对方起诉要求支付工资,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却以本人出具欠付工资的情况说明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本人支付被对方工资34万元是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9条第5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且对方诉请的也是在川煤鑫顺煤业综采项目部工作的工资报酬,本案本应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2、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动合同法》的规定,本人是自然人与对方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欠付对方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应起诉用人单位而不是本人。3、对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也是其向川煤鑫顺煤业综采项目部提供劳动,而不是向本人提供劳动,本人给对方出具欠付工资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对方向本人提供劳动;二、本人给对方出具欠付工资的情况说明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只能作为对方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时的证据,而不是本人与对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况且本人出具欠付工资情况说明是受对方被迫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向公司进行过核实,是否欠付工资、欠付多少不真实,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本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先盖章后书写证明内容,本人未到庭说明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不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马建康、张锐答辩称: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劳务纠纷,对方是挂靠川煤,又以个人名义雇佣本人,工资一直由对方给付;二、原审法院将该案转为普通欠款纠纷,可以证明欠款事实;三、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马建康、张锐与王行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王行传主张马建康、张锐的用工主体为川煤鑫顺煤业综采项目部,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川煤鑫顺煤业综采项目部与马建康、张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马建康、张锐主张的工资应由川煤鑫顺煤业综采项目部支付。原审依据王行传对其为马建康、张锐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不持异议的事实,判令其按欠条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正确。现王行传上诉主张该欠条系被迫书写一节,一方面,其在出具欠条后,并未依法律规定对其所出具的欠条请求撤销或变更,另一方面,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于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行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