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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黄永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黄永杰,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黄永坤,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广申,朱华钦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142号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州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廷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兰,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与启阳路交汇澳尔诺财富中心10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谢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黄永杰,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谢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坤,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临沂高新区罗十一路与双月湖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惠广申,董事长。被告:惠广申,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朱华钦,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中新公司)、黄永杰、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信、张自兰,被告万力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被告万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杰、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州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向原告偿还典当借款1000万元及典当借款期间、逾期期间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并承担典当借款逾期期间的滞纳金;2.判决原告对被告万力中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黄永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向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率为4.67‰、综合费率为15.33‰。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以其位于临沂市××山区××与××处东南侧××广场××楼(预售许可证号为:临房预售证第2014233号)的15套商铺,建筑面积1063.63平方米及分摊土地(土地证号为:临兰国用2013第0150号、第01**号)作抵押担保,抵押他项权利证号为“临房建兰山区字第××号。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逾期的,当户除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逾期天数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被告黄永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经两次续当至2015年11月25日,续当约定月利率5‰、月综合费率17‰,费付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息费。被告黄永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万力中新公司辩称,庭审前一天(2016年5月17日),答辩人去原告处支付了70万元的利息。答辩人把欠息还清后,再与原告协商,愿每月支付利息。黄永杰未作答辩。万力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签订典当合同时,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以自有物物权设定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诉求综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无效。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典当行)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当户)签订编号为(2014)沂州典字第060号《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当户向典当行典当金额为1500万元,当金用途为用于万力广场1号楼后续工程建设,典当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当期不足五天的,按五天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合同作为当票的补充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的,以当票记载为准;当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现行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折算后,执行月利率4.67‰,利息按当户实际占用当金天数计算,当期(续当期)届满时一次结清;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综合费率为15.33‰,综合费用按约定当期(续当期)天数计算,在发放当金或续当时收取;当物名称为商铺15套及分摊土地,权属证件编号为临房预售证第2014233号、临兰国用2013第0150号、第0151号,当物评估金额为2660万元,折当率为56%;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期自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典当逾期的,当户除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逾期天数加收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当户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逾期5日即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约定处理绝当物品等。同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沂州抵字第060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典当款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2014年沂州典字第060号典当合同发放的当金,数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当户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临房预售证第2014233号、临兰国用2013第0150号、第0151号抵押物的物权证书文件交乙方保管等。同时,被告黄永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向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担保人黄永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自愿为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息费、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按约定应支付的加息及赔偿金、罚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8日)起两年,并自愿放弃原告行使债权时对原告和借款人的抗辩权等。同年12月30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临房建兰山区字第××号。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编号为0054240的当票一份,载明:当物名称为临房建兰山区字第000585号房地产,估价为2660万元,折当率为56%,典当金额为1500万元,月费率1.533%,月利率0.467%,典当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当票开具后,原告于当日将当金1500万元分两笔(金额分别为1410万元、90万元)汇入被告万力中新公司的账户。2015年6月26日,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向原告偿付该笔当金本金500万元。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未能清偿剩余本金1000万元及息费。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协商办理了两次续当。第一次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开具编号为0041855的续当凭证一份,载明:原当票号为0054240,金额为1000万元,月费率1.7%,月利率0.5%,续当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第二次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开具编号为0041858的续当凭证一份,载明:金额为1000万元,月费率1.7%,月利率0.5%,续当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该笔当金息费9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该笔当金息费90万元,于同年6月29日支付该笔当金息费44.73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支付该笔当金息费66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该笔当金息费70万元。以上已支付的息费金额总计为360.73万元。庭审中,被告万力中新公司提交收据四份,总金额为3000万元,分别为:1.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31259的收据,金额为500万元;2.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31266的收据,金额为500万元;3.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61981的收据,金额为1000万元;4.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临沂皮革城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60179的收据,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以此用于证明还款情况。原告质证称,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在原告处有两笔典当借款业务,金额各为1500万元,总计3000万元,其中一笔本息已结清,另一笔即本涉案借款,被告仅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即第1份收据载明的款项),剩余100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案外人临沂皮革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一笔典当借款业务,金额为1000万元,本息已结清。被告万力中新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未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黄永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力中新公司支付了当金并办理了续当。被告万力中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当金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典当期间的月利率、月综合费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当金的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用及按逾期天数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总计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万力中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当金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沂州典当公司据此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黄永杰、万力置业公司、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向沂州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典当合同到期后,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万力中新公司进行了两次续当,续当的期限均在保证期间内,续当的息费率均比典当合同约定的高,属于加重了被告万力中新公司的债务负担。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应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函》约定,担保人黄永杰“自愿放弃原告行使债权时对原告和借款人的抗辩权”。该担保函涉及的第二笔款项既有保证人黄永杰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万力中新公司所提供的房产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担保函》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被告黄永杰、黄永坤、长城装饰公司、惠广申、朱华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息费360.73万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当票载明的月利率0.467%、月费率1.533%计收利息、综合费用;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已支付的息费360.73万元应予扣减);二、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兰山区万力广场1号楼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编号为:临房建兰山区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三、被告黄永杰、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黄永坤、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广申、朱华钦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永杰、临沂万力置业有限公司、黄永坤、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广申、朱华钦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俊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