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美与被告刘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美,刘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32号原告:刘美美。被告:刘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原告刘美美与被告刘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美、被告刘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世华立即偿还原告刘美美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世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月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世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世华承认原告刘美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616)陕0802民初783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世华名下的位于榆阳区西沙幸福路景明巷三排4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榆林市房产证2009字第00510**号);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刘美美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世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美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