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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与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185号原告: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明张村代圣安队,组织机构代码79810162-7。负责人:熊成峰。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802室。法定代表人:白友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诉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所在地,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在滁州市××区境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