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丹霞、齐论与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霞,齐论,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562号原告:杨丹霞,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齐论,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丹霞、齐论与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翔公司)、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霞、齐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中翔公司、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霞、齐论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购买合肥中翔公司开发的合肥市瑶海区***号***大厦商铺一间,后经合肥中翔公司委托将该商铺交给义乌小商品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前三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商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48668元。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给原告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原告的分红收益,10%作为被告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均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月按租金的千分之一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2016年五个季度(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租款60835元及违约金13232元,共计74067元(当庭明确违约金以60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被告合肥中翔公司、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杨丹霞、齐论与义乌小商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义乌小商品公司租赁杨丹霞、齐论购买的位于合肥市***路交叉口的“***城”三层商****号商铺。租赁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10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杨丹霞、齐论不收取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年租金为48668元,义乌小商品公司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如延迟支付,则按照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杨丹霞、齐论租金。之后,杨丹霞、齐论与义乌小商品公司及合肥中翔公司三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杨丹霞、齐论买受的上述商铺委托义乌小商品公司对外租赁管理。由于义乌小商品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杨丹霞、齐论遂诉讼来院。又查明:义乌小商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杨丹霞、齐论2014年10月至12月税前租金12167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税后租金9733元(扣除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税款)。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浙江中翔公司向上述商铺所在商城的全体业主出具承诺函,对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承诺在义乌小商品公司遇支付困难时,由浙江中翔公司代为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银行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丹霞、齐论与义乌小商品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杨丹霞、齐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义乌小商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杨丹霞、齐论主张义乌小商品公司尚欠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60835元(12167元×5个季度)未付,已提供证据证明,义乌小商品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杨丹霞、齐论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杨丹霞、齐论要求义乌小商品公司支付租金60835元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如延迟支付租金,则按照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杨丹霞、齐论主张违约金以60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中翔公司自愿出具承诺函,为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浙江中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杨丹霞、齐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中翔公司应承担租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合肥中翔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合肥中翔公司、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丹霞、齐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税前租金60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杨丹霞、齐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