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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二林与王根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林,王根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797号原告:李二林,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根定,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二林与被告王根定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工程为名,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向我借款5万元整;2015年8月19日向我借款3万元整;2015年11月1日向我借款8万元整。后被告于2015年7月份还4万元,2015年7月4日还5万元,下余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根定因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李二林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李二林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李二林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万元。后被告王根定于2015年7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9万元,下余7万元,经讨要,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定向原告李二林借款16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一定期限内将剩余的7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因在“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林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根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兵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