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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淳安千岛湖酉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千岛湖酉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259号原告:淳安千岛湖酉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汾口镇赤川口村46号。法定代表人:汪月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善冈,系公司员工。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杭路2号201室。负责人:王程杰。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4幢1101B区。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原告淳安千岛湖酉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酉源公司)诉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岛湖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善冈到庭参加诉讼,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岛湖酉源公司起诉称:自2015年9月底始,千岛湖酉源公司为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开办的超市供应禽蛋类货物,至2016年3月1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自2016年3月1日起的货款累计91171元尚未支付。2016年初双方续签合同时,千岛湖酉源公司向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交纳2016年节庆费用5000元,系按年计费。千岛湖酉源公司2016年为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实际供货四个月,节庆费用应按四个月计算。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业状态。故千岛湖酉源公司要求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171元,并返还2016年剩余八个月的节庆费用3333.33元。为此,千岛湖酉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支付货款91171元;二、判令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返还节庆费用3333.33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千岛湖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千岛湖酉源公司与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千岛湖酉源公司与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尚应支付千岛湖酉源公司货款91171元的事实。3.供需双方合作条件年度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千岛湖酉源公司向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交纳了2016年管理费5000元,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于2016年4月停业,应返还2016年5月至12月的节庆费3333.33元的事实。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千岛湖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后,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千岛湖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千岛湖酉源公司的待证事实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千岛湖酉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千岛湖酉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千岛湖酉源公司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之间因联营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在停业后未及时向千岛湖酉源公司付清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系望洲城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望洲城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千岛湖酉源公司要求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返还部分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洲城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酉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货款91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淳安千岛湖酉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管理费3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旭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