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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红星、孙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红星,孙作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62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3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654357-1。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旭,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号5-2-3。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薛红星,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号***室。身份证号:6103241954********。被告:孙作文,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前哨村*房子屯**号。身份证号:2102191965********。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红星、孙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红星、孙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薛红星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CG-Z-2011060101,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型号:CG955,机号:5269。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租金44,173.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孙作文为其进行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薛红星于2011年6月1日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薛红星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038.00元及违约金11,6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红星、孙作文均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薛红星(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CG955,机号:5269的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薛红星,合同中约定租赁工程机械总价值为315,038.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月租金44,173.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租赁保证金5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的,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作为货款,乙方取得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将所租赁工程机械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租赁工程机械被收回时,双方应检查验收,如有缺损、保养不善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收回工程机械经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残值;若乙方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加上工程机械残值尚不足本合同约定的标的总价值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十日内补足差额。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工程机械的,乙���还应按本合同第16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6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扣收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租赁管理费不予退还,甲方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扣收的保证金是违约金,不冲抵乙方的任何欠款;甲方扣收保证金后,乙方的欠款还应当另行支付。薛红星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租赁保证金5万元于2011年6月1日支付,租金265,038.00元分6个月支付,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每月的10日支付13,461.00元。孙作文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表示当被告薛红星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CG-Z-2011060101)约定的款项时,其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薛红星,被告仅交付部分租金,截止到起诉日期,原告自认被告薛红星已经支付租赁保证金5万元和租金23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尚欠租金35,038.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担保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付款承诺书、滞纳金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薛红星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属于被告先行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待约定的租期届满且被告按期交纳约定的租赁��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合同。因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孙作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1,6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架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高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30%,鉴于此,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51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红星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CG-Z-2011060101);二、被告薛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5,038.00元;三、被告薛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511.40元;四、被告孙作文对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被告薛红星、孙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96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成损失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架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