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向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437号原告:向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武,湖北省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向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某与郑某离婚;2、婚生女郑婷婷随向某生活,婚生妇郑国强随郑某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向某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2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生育两个孩子患有先天性腭裂,郑某认为系向某从娘家遗传造成的,从此对向某漠不关心,加之婚后郑某赌博打牌,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4年正月向某带着女儿回湖北娘家居住生活,与郑某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郑某未到庭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某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以“王飞凤”名义与郑某在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皖庐罗婚字第2002255号”,后双方共同到庐江县民政局将女方姓名更正为“向某”。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郑国强,××××年××月××日生育次女郑婷婷。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郑某外出打工,向某回湖北娘家居住,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有所淡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向某与郑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2人,彼此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近年郑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向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