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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师成义与被上诉人田治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成义,田治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成义,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国利,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治虎,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师成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利,被上诉人田治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治虎、被告师成义、刘xx、张xx合伙经营木薯粉生意多年,2015年5月算账散伙。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都安红河淀粉有限公司购买木薯粉40吨,单价为每吨3000元,规格为每吨40包,每包净重25公斤,由司机王xx驾驶晋M72x**号半挂车运输。2015年11月25日该车辆途经南贾镇古县村时,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辆扣留,司机报案至南贾派出所,经审查未予立案。两天后被告将车上木薯粉835袋,合计20.875吨扣留,车辆放行。现被告已将木薯粉部分销售。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占有原告所有的木薯粉20.875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涉案木薯粉返还原告。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将部分木薯粉处理,致返还不能。原告请求按每吨3700元折价赔偿,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按每吨3000元,每吨运费240元折价赔偿原告。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运费15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伙终止时,原、被告之间有90000元的往来未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45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师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田治虎木薯粉62625元,运费5010元。二、驳回原告田治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保全费405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1895元。上诉人师成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供襄汾县公安局南贾镇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晋M72x**号车主孙xx的收据一份,可证明上诉人向孙xx支付了15000元运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运费支付。而上诉人之所以支付运费,是基于认为该木薯粉系对双方经营事务的处理才支付的,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木薯粉系被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就没有对该木薯粉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理应将上诉人支付的运费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系错判。据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治虎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支付其1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没有让上诉人支付运费,上诉人自愿付出的运费与我无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孙xx15000元运费;我已支付孙xx相关运费。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木薯粉20.875吨,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涉案木薯粉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将部分木薯粉处理,致返还不能。原审认定按每吨3000元,每吨运费240元折价赔偿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运费15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的运输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没有替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师成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周 峰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