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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伟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伟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458号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林,公司职员。被告郑伟听,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伟听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购买豫C×××××大货车一辆,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同要求被告按时审车等,但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无故拖欠管理费,未按时进行年检,未购买保险等,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豫C×××××号车挂靠合同并将该车过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元、二级维护费440元及滞纳金(管理费暂计算至2016年2月,实际应支付至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滞纳金按每日5元计算至被告费用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伟听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郑伟听与原告签订联合运输合同一份,将其购买的豫C×××××号大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约定每月按月缴纳服务费300元,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5元,被告负责车辆的营运,并约定如被告有违法乱纪行为、违反甲方管理规定行为、被投诉等情节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且不按约定进行车辆年审、购买保险等。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豫C×××××号车挂靠合同并将该车过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元、二级维护费440元及滞纳金(管理费暂计算至2016年2月,实际应支付至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滞纳金按每日5元计算至被告费用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及按规定参加车辆年检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合同,将挂靠车辆变更登记,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管理费予以计算至2016年10月即5400元。原告要求的二级维护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54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郑伟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豫C×××××号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出原告,变更登记时原告须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郑伟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定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