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与王洪、魏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王洪,魏长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30号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长彬,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王洪、魏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和被告魏长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9226元、违约金23845.2元,共计143071.2元;2.被告魏长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洪签订一份购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洪购买原告的SL50W装载机一台,车款总价为32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0元,余款275000元及利息17640元分18期支付,还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每月1日为还款日,除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每期应还24500元及2016年1月1日应还16140元外,其余每期应还14500元;被告魏长彬作为被告王洪的连带保证人;如发生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所售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王洪。被告王洪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车款共计223414元,后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剩余到期车款88586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洪欠原告到期车款88586元,未到期车款30640元,共计11922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王洪和魏长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卖方)与被告王洪(作为合同乙方、买方)、被告魏长彬(作为合同丙方、担保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000201400203)一份,主要载明: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型号SL50W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SL50AA1003606,发动机号:1213J064983),车款总价为32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0元,余款275000元及利息17640元分18期支付,除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每期应还24500元及2016年1月1日应还16140元外,其余每期应还14500元;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计划还款,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被告魏长彬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出具一份《整机接收证书》,载明:王洪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山推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编号:201400203)中所要求的整机物件,经验收整机完整、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共计223414元,剩余分期款119226元未支付。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分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向原告出具《整机接收证书》,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装载机,被告王洪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款。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王洪尚欠原告剩余分期款1192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洪支付该剩余分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逾期款数额的20%计算,即23845.2元,该标准明显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属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长彬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义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9226元、违约金23845.2元,以上共计143071.2元;二、被告魏长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洪和被告魏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二○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楚小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