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朱红磊与孟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磊,孟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10号原告朱红磊,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亚,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朱红磊与被告孟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磊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富园天郡28幢1单元1202室房屋。原告朱红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钢材款,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776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份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67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经营出售钢材及租赁钢管个体户。2012年期间,被告因建筑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同年年6月25,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76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红磊钢材款柒万柒仟陆百元整(77600元),7月份付清。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1日【6个月以上(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孟亚赊购原告朱红磊钢材,拖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理应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孟亚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红磊货款67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孟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经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