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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周小平、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小平,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105号原告吉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颜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莉、陈会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周小平,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周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小平儿子。原告吉水农商行诉被告周小平、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莉、陈会生,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周伟自愿用房屋作抵押担保,至今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6271.46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及后续利息,被告房屋抵押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借原告的钱是我父亲周小平借的,借的钱也是他用掉了。抵押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没有任何人告诉我,签字要承担什么责任。该抵押房屋的房主自然是我父亲周小平,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该借款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平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小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商品房号00004232,所有权人是被告周小平。2013年12月2日原告发放贷款(转贷)10万元给被告周小平,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8.7125‰。被告周小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未果,诉诸来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小平与肖雪英(被告周伟母亲)于2007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并经吉水县公证处公证。双方自愿同意将座落在吉水县城文水新村167号房屋一套(二楼即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归其儿子即被告周伟所有,该套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该套房屋所有人仍是被告周小平。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伟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平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平应遵循诚信实用原则,自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平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6271.46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及本金10万元后续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伟签订的《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周伟的父母周小平和肖雪英,尽管在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其共有的房屋一套(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归被告周伟所有,但该抵押房屋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该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仍属被告周小平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周伟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伟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吉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6271.46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对登记在周小平名下的位于吉水县城文明路的房产(吉字第00004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预交767元),由被告周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