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徐涛与杨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杨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643号原告徐涛,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路,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徐涛与被告杨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债务人杨路从原告处借走19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写下欠条,又于2014年1月12日借现金12000元,并写下欠条1份,两次共合计202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2000元及利息22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徐涛现金19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19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徐涛现金12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交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两份,佐证上述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2000元及利息2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涛借款202000元及利息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