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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刚林与王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林,王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731号原告:徐刚林。被告:王煜峰。原告徐刚林为与被告王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其中3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3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均至2016年4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及同年7月3日,被告王煜峰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6万元,均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王煜峰在二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因被告王煜峰经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王煜峰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煜峰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煜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刚林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均至2016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煜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