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春秋兽药饲料经销部与周清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春秋兽药饲料经销部,周清香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3678号原告:阿克苏市春秋兽药饲料经销部,地址阿克苏市。经营者:张万驹,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周清香,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养殖户,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春秋兽药饲料经销部与被告王晓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春秋兽药饲料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饲料、兽药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欠款30000元并签订原告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推诿,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春秋兽药饲料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