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红发与康佳研、康卫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发,康佳研,康卫国,康国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333号原告周红发,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康佳研,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康卫国,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康国荣,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发与被告康佳研、康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发,被告康佳研及被告康佳研、康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杨阳、陈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7日,原告周红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康国荣为本案共同被告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发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许,三名被告为小区停车事宜到原告房屋处滋事,并砸坏原告周红发新购置的哈佛牌小客车,原告出门阻止时遭三名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458.2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9,458.20元)。被告康佳研、康卫国、康国荣共同辩称,被告康佳研、康卫国为停车事宜与原告周红发发生争执中虽有肢体接触,但被告康佳研、康卫国并未殴打原告。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系原告患XXX疾病所为,与本次纠纷无涉。另外,被告康国荣并未参与争执,而系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的争执进行劝阻,被告康国荣虽在劝阻过程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但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红发与案外人周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康卫国、康佳研系父子关系,被告康卫国、康国荣系兄弟。原告周红发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康佳研、康卫国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同一小区相互毗邻的楼房,两幢楼房间一空隙场地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划定并由被告康佳研固定使用的停车位。2015年2月14日16时许,由于原告周红发新购置的小客车停放在两幢楼房空隙场地内被告康佳研使用的固定停车位前方处给被告康佳研停放在固定停车位的车辆进出带来不便,为此,被告康佳研至原告周红发处要求原告周红发父女挪动停放在被告康佳研车辆前方的原告周红发新购置的小客车,并敲打原告房屋的窗户。原告周红发携带一根自来水管从房屋内出来与被告康佳研、康卫国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周红发脸部外伤、双眼外伤、左上第2颗牙齿松动、牙龈略红肿、喉损伤和被告康卫国及案外人周红发受伤之后果(其中,被告康卫国及案外人周某某为各自的受伤后果分别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周红发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杨思医院就诊,花用医疗费1,676.80元及交通费若干。之后,原告周红发因其患肿瘤先后多次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花用医疗费4,774.40元(其中,含医保统筹支付4,199.8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本次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陈述不一,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红发头部、眼部、喉部等多处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7日,营养3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周红发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红发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小区停车事宜发生争执并进而引起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互殴,造成相关当事人受伤之后果,对此,原告周红发与被告康佳研、康卫国及案外人周某某均有过错,原告周红发与被告康佳研、康卫国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周红发据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红发虽称被告康国荣参与殴打原告,但原告的该主张不仅遭被告康国荣所否认,且原告周红发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周红发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康国荣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次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之部分,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周红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为就诊XXX疾病与本起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本次纠纷已造成原告周红发医疗费用为1,676.80元。另外,由于本起纠纷造成原告牙齿松动、脱落,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安装义齿实属必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义齿费用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安装义齿之费用,应根据本市目前安装义齿之费用,由本院酌情核定为3,6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后果等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之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后果等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护理费为350元。4、误工费。虽然鉴定单位在鉴定时明确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0-45日,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因本次损害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之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果、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的医疗单位与原告居住地距离等因素,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本起损害事件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佳研、康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发医疗费1,676.80元、安装义齿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376.80元)的50%,计3,188.40元;二、驳回原告周红发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原告周红发负担343元,被告康佳研、康卫国负担25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周红发负担975元,被告康佳研、康卫国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