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交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焦天贵、申换苗等与贾建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天贵,申换苗,贾建松,贾瑞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交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焦天贵,男,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申换苗,女,194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建松,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贾瑞青,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省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楼。负责人:经前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天贵、申换苗诉被告贾建松、贾瑞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天贵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被告贾建松、贾瑞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天贵、申换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焦天贵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696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申换苗医疗费39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焦天贵小鸟牌三轮自行车一辆;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9时许,在林州市××北转盘向东300米路段,被告贾建松驾驶被告贾瑞青的冀E×××××号小型轿车将同向行驶的原告焦天贵撞伤,致原告焦天贵和乘车人申换苗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贾建松将原告送往林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建松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贾建松驾驶的车辆车主登记为被告贾瑞青,该车(冀E×××××)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法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贾建松、贾瑞青口头辩称,1、被告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发后,被告通过秦保红给付原告2000元,通过贾瑞芳给付原告3000元,通过贾来泉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许,在林州市××北转盘向东300米附近路段,贾建松驾驶牌号为冀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焦天贵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焦天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9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松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天贵不负事故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贾瑞青,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小鸟牌电动三轮自行车所有人为焦天贵。2015年1月5日,原告焦天贵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10702元。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合并损伤:a口腔外伤,上下牙齿脱落。上下粘膜裂伤。B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腰部等)。3、补充诊断:腰4椎体滑脱。2015年1月6日,原告申换苗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390元。2015年3月1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焦天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贾建松、贾瑞青辩称,通过秦保红给付原告2000元,通过贾瑞芳给付原告3000元,通过贾来泉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贾建松、贾瑞青给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建松驾驶牌号为冀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焦天贵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焦天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天贵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上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焦天贵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2元,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10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4天,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884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4天×28849元/年÷365天=1106.50元,原告主张1106元。3、护理费1169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4天,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4天×30482元/年÷365天=1169.20元,原告主张11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1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车损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3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1262元(医疗费1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费用2475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天贵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475元,财产损失限额300元。剩余医疗费用1262元,因被告贾建松系机动车的使用人,上述费用1262元由被告贾建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建松、贾瑞青辩称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费用,原告认可1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该1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申换苗主张的医疗费3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天贵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475元、财产损失限额300元;二、被告贾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天贵医疗费用262元;三、驳回原告焦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申换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焦天贵、申换苗承担236元,被告贾建松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