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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建德诉被告黄四平、胡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德,黄四平,胡雪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377号原告:夏建德,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四平,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雪姣,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黄四平的妻子。原告夏建德诉被告黄四平、胡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旭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建德、被告黄四平、胡雪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君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德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黄四平声称在四川成都做生意以及小孩学费等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建德借款30000元,原告夏建德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四平30000元,原告夏建德与被告黄四平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5%,并约定由此产生诉讼,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由此所请律师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四平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两被告黄四平、胡雪姣偿还原告夏建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黄四平、胡雪姣承担。原告夏建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四平向原告夏建德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四平、胡雪姣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黄四平、胡雪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夏建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夏建德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夏建德与被告黄四平、胡雪姣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四平与被告胡雪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黄四平声称在四川成都做生意以及小孩学费等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建德借款30000元,原告夏建德与被告黄四平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5%,并约定如果被告黄四平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夏建德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四平要支付原告夏建德违约金。若由此产生诉讼,被告黄四平自愿支付原告夏建德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夏建德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四平30000元,被告黄四平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夏建德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四平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夏建德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黄四平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夏建德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四平未偿还原告夏建德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在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0‰,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四平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夏建德借款本金30000元时与被告胡雪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被告黄四平、胡雪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黄四平、胡雪姣共同负责清偿。故对原告夏建德要求被告黄四平、胡雪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夏建德要求两被告黄四平、胡雪姣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四平支付律师费用,但原告夏建德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花费了多少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四平、胡雪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建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夏建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四平、胡雪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