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白生云、刘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君,张改琴,白生云,刘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16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龙,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志君。被告张改琴。被告白生云。被告刘彩霞。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白生云、刘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白生云、刘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志君、张改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9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生云、刘彩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生云、刘彩霞为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志君、张改琴偿还贷款本金29900元以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7339.75元,本息合计37239.75元,并支付本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由被告白生云、刘彩霞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白生云、刘彩霞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志君、张改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9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8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生云、刘彩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生云、刘彩霞为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杨志君、张改琴发放全部借款本金2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杨志君、张改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从未按约支付季度利息,到期亦未清偿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21日(第二个季度结息日)起构成违约。5、积欠本息单一张,证明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的贷款截止起诉时积欠的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6、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事实,本案被告明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放款凭证、积欠利息单、被告身份证明,作为原告向被告贷款及被告还款的记录及结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和被告方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志君、张改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9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8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生云、刘彩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生云、刘彩霞为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查明,被告杨志君、张改琴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农商行支付利息801.02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7339.75元,本息合计37239.7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改琴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志君、张改琴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99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7339.75元,本息合计37239.75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生云、刘彩霞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保证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白生云、刘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白生云、刘彩霞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君、张改琴追偿。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白生云、刘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君、张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00元,利息7339.75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37239.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从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白生云、刘彩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生云、刘彩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君、张改琴追偿,被告杨志君、张改琴应于被告白生云、刘彩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生云、刘彩霞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杨志君、张改琴、白生云、刘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琛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