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本书与徐春华,胡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书,徐春华,胡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906号原告:何本书,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徐春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广春,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何本书诉被告胡广春、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书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20日,被告胡广春、徐春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本书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春华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一共在原告借了三笔钱,其他两笔借款分别系(2016)渝0111民初6905号、(2016)渝0111民初6907号案件涉及款项。以上三笔借款,两被告分七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900元(其中,2016年2月15日现金偿还本金2800元,2016年3月17日现金偿还本金3400元,2016年3月29日现金偿还本金1200元,2016年4月16日现金偿还本金3500元,2016年5月18日现金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6月15日现金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7月4日现金偿还本金1000元),以上款项应该抵扣两被告借原告的三笔款项。被告胡广春辩称意见与被告徐春华的一致。原告何本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广春、徐春华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何本书举示的证据1、2,因两被告质证后对其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与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本书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徐春华(签字并捺印)、胡广春(签字并捺印)2016年1月20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两被告辩称与原告间共计发生三笔借款(分别系(2016)渝0111民初6905号20000元、(2016)渝0111民初6907号50000元,本案5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分七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900元(其中,2016年2月15日现金偿还本金2800元,2016年3月17日现金偿还本金3400元,2016年3月29日现金偿还本金1200元,2016年4月16日现金偿还本金3500元,2016年5月18日现金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6月15日现金偿还本金5000元,2016年7月4日现金偿还本金1000元),以上款项应该抵扣两被告借原告的三笔款项。两被告庭审中除在(2016)渝0111民初6905号举示了1000元的收据得到原告承认外,其余辩称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庭审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的条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双方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故应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先后偿还了21900元的本金,除两被告向本院(2016)渝0111民初6905号案件出具的条据中载明的1000元已被本院被依法认定为本金外,其余部分除两被告辩称意见外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主张,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无证据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借款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时,视为未约定利息,本次借款应该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后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其先后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19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除本院(2016)渝0111民初6905号案件依法认定为本金外,其余部分除两被告辩称意见外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主张,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无证据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应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两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本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本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圣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