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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9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汪荣刚、孙长珍等与支全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刚,孙长珍,潘某,汪子涵,支全海,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211号原告:汪荣刚,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汪剑之父)。原告:孙长珍,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剑之母)。原告:潘某,女,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汪剑之妻)。原告:汪子涵,男,201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剑之子)。监护人:潘某,系汪子涵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支全海,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甄宜明、易伟,系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六十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58509695Q。法定代表人:牛学甫,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华,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负责人:郑亚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徐海曙,系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负责人:王正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周,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汪荣刚、孙长珍、潘某、汪子涵诉被告支全海、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汇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保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现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2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刚、潘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支全海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及易伟、阜阳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华、阜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雷及徐海曙、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家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20时50分,支全海驾驶皖K×××××号解放牌货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碰撞驾驶皖N×××××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后将车辆停放于机动车道并在道路上逗留的汪剑及另外在道路上逗留的行人黄志廷、周世贵、陈永芳、周啟俊,导致汪剑、黄志廷当场死亡,周世贵、陈永芳、周啟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因皖K×××××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支全海,挂户在阜阳汇丰公司名下营运,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皖N×××××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汪剑,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汪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31375.2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汪子涵137872元(17234元/年×8年)、(2)汪荣刚172340元(17234元/年×10年)、(3)孙长珍172340元(17234元/年×10年),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4000元,6、丧葬误工费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2016)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婴儿出生证明,证明(1)四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叶集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1)汪剑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支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2)汪剑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汪剑对该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汪剑因交通事故死亡;4、支全海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支全海具有驾驶资质,驾驶车辆年检合格;5、保险卡,证明皖K×××××号解放牌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6、交通费收据,证明四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元。被告支全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人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漏列汪剑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黄志廷、陈永芳、周启俊等作为事故责任的承担者也应参加诉讼;本人所驾驶的皖K×××××号解放牌货车在阜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阜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支全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阜阳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叶集交警大队关于撤销六公交认字(2016)第10号事故认定书的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第10号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机关撤销。被告汇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汪剑已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因此四原告漏列汪剑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即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肇事车辆原系本公司所有,但本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车辆售于支全海并签有协议,之后本公司已丧失对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该行为与四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合理合法诉请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阜阳汇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载明的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的限额,本案事故系先后发生的两次事故,阜阳人保公司应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答辩人已于2014年9月26日将涉案车辆售于支全海,但没有过户。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辩称:四原告漏列汪剑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即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漏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其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弃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受害人汪剑的父母汪荣刚、孙长珍尚未达到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应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扣出15%的责任免赔率和10%的超载免赔率;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宜超过5万元;事故发生后阜阳人保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万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有误,不应全部支持。被告阜阳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支全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保险条款字体通过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汪剑是本公司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应对汪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对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8日20时50分,支全海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与驾驶皖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并将车辆停放东侧行车道后在道路上逗留的汪剑,及在道路上逗留的行人黄志廷、周世贵、陈永芳、周啟俊发生碰撞,导致汪剑、黄志廷二人当场死亡,周世贵、陈永芳、周啟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全海承担主要责任,汪剑承担次要责任,黄志廷、陈永芳、周啟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同日21时,刘洋驾驶皖N×××××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920M处,碰撞前期道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伤员的杨明星、王国福,碰撞施救车辆皖N×××××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尾部及该车车厢内的伤员周世贵(系支全海驾驶皖K×××××号货车碰撞所致),导致前一次事故伤者周世贵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明星、王国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造成周世贵死亡,支全海承担主要责任,刘洋承担次要责任,汪剑承担次要责任,周世贵承担次要责任;对施救人员杨明星、王国福受伤,刘洋承担全部责任,杨明星、王国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员,支全海预付医疗费10000元,阜阳人保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阜阳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并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另查明,皖K×××××号货车所有人为阜阳汇丰公司,2014年9月26日该公司与支全海签订买卖协议,以55000元价格售于支全海,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4月6日阜阳汇丰公司继续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皖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汪剑,2015年12月31日汪剑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在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同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两车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额为380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全海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本案的两次交通事故,从而应由阜阳人保公司在皖K×××××号货车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否对汪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阜阳汇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在本案特定唯一的时空条件下,支全海的违法驾驶行为只有一次,刘洋的违法驾驶行为也只有一次,两人违法驾驶行为的前后连接性导致了本案连环事故的发生,且当刘洋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案的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支全海的违法驾驶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在特定唯一的时空条件下,支全海的一次违法驾驶行为只发生了一次事故,所以被告支全海及阜阳汇丰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两次事故,从而要求阜阳人保公司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作为交通行为的参与者,汪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将其所驾驶车辆违法停留在机动车行车道上,二是当其离开所驾驶车辆后作为行人在机动车行车道上违法逗留。基于汪剑的第一个违法行为,汪剑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在行车道上逗留的行人周世贵、黄志廷、陈永芳、周啟俊承担赔偿责任。而基于汪剑的第二个违法行为,汪剑作为在行车道上逗留的行人,当时已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应属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故其车辆所投保的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周世贵、黄志廷、陈永芳、周啟俊,都只是在行车道上违法逗留的行人,他们的违法行为并未导致汪剑的死亡,故其只应分别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而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黄志廷、周世贵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存在漏列其他受害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问题。3、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虽然已于2014年9月26日售于支全海,但该车一直挂户于阜阳汇丰公司进行营运,且阜阳汇丰公司在2015年4月5日继续为该车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阜阳汇丰公司辩称其已丧失对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阜阳汇丰公司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支全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廷、陈永芳、周啟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汪剑基于在本案中的两个违法行为,其应承担加重的事故次要责任。汪剑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死亡,四原告作为汪剑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支全海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阜阳汇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挂户营运及该公司在2015年4月5日继续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阜阳汇丰公司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阜阳汇丰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号货车在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剑为皖N×××××号客车在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阜阳人保公司及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行直接赔付24000元,计48000元(其余192000元系为黄志廷、陈永芳、周啟俊、周世贵案预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支全海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和10%的超载免赔率后,由阜阳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扣除的免赔部分仍应由支全海负责赔偿,并由阜阳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全海要求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阜阳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汪剑属非农业居民,因此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汪荣刚、孙长珍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交通费数额较大,且不能明确说明支出原因、时间、人次,但考虑其实际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由于汪子涵共有汪剑和潘某两个抚养义务人,因此汪子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一半。四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按10人计付3天。由于受害人汪剑正值壮年,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不但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也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汪剑在事故中应负加重的次要责任,所以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本院综合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四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被抚养人(汪子涵)生活费137872元(17234元/年×16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32元(104.4元/人/天×10人×3天),合计746171元,由阜阳人保公司和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4000元计48000元(其余192000元系为黄志廷、陈永芳、周啟俊、周世贵案预留),余额6981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支全海赔偿50%即349086元,其中75%即261814元由阜阳人保公司赔偿,阜阳人保公司免赔的25%份额即87272元,仍应由支全海负责赔偿,并由阜阳汇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六安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30%即209451元;其余20%应由汪剑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荣刚、孙长珍、潘某、汪子涵各项损失2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61814元,合计2858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荣刚、孙长珍、潘某、汪子涵各项损失2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09451元,合计2334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支全海赔偿汪荣刚、孙长珍、潘某、汪子涵各项损失87272元,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汪荣刚、孙长珍、潘某、汪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18620元由汪荣刚、孙长珍、潘某、汪子涵负担6500元,由支全海负担10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涛代理 审 判员 程黎明人民 陪 审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彭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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