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马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马泽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357号原告:张芳芳,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现住高邑县。被告:马泽行,男,1993年9月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张芳芳与被告马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泽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8时00分许,马泽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高邑县汽车站门前凤凰台北侧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张芳芳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泽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5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泽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马泽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高邑县汽车站门前凤凰台北侧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张芳芳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泽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日,经高邑县交警大队委托,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0583元。后原告张芳芳支付汽车修理费11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泽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损应认可其实际支出的汽车修理费11000元。因该案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9000元由被告按100%全部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张芳芳要求被告马泽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泽行赔偿原告张芳芳车辆损失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马泽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兰敏人民陪审员 郭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奕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