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84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晋州市,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晋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于2010年正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子悠,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家,不给原告钱花,而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多疑,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原告于2017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王某1辩称,在原告起诉后,我也全心全力的往回叫原告。2017年8月28日我去了原告处,原告不领情,我觉得我们业无法共同生活了。我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2,对抚养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农历2004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于农历2010年正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子悠,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并于2017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案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应视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庭审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调解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说的话挺刺激我的,所以才脱口同意离婚,其实我并不想离婚,我认为我们毕竟还有孩子,还能在一起生活,还能和好”,审理中也未发现原、被告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认真反思发生矛盾的原因,改正以前自己存在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帮助,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创造一个幸福、富裕、和谐的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