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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伟胜与沈彦胜、张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胜,沈彦胜,张传辉,陈伟胜,沈彦胜,张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432号原告:陈伟胜,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欣,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秋白,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彦胜,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传辉,女,1967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伟胜与被告沈彦胜、张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秋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彦胜、张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303600元,扣除已支付的31600元,应付利息为272000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彦胜因经济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陈伟胜借款共计4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沈彦胜。为证明上述债权债务,被告沈彦胜收到款项后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让原告收执。另外,被告张传辉系被告沈彦胜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沈彦胜未作答辩。被告张传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被告沈彦胜出具《借条》向原告陈伟胜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3月4日,被告沈彦胜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10月15日,被告沈彦胜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确认向原告二次借款的本金合计460000元,已还利息31600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厦门市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员基本信息载明截止最后变更时间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凭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伟胜主张被告沈彦胜向其借款46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结算凭据”佐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彦胜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已支付的31600元相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诉请被告张传辉共同承担案涉借款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彦胜、张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伟胜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沈彦胜已付的利息316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彦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元及公告费,由沈彦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