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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丽英与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英,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130号原告:唐丽英,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仕权、梁荣军,均系开平市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龙胜镇南区3号。法定代表人梁伟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赖雨峰,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丽英诉被告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球及委托代理人吴永、赖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英诉称:原告由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在脚轮部门从事冲压工,工号是013号。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立即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中远节骨折并缺损伤”。2016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后在新兴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6月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平均是4000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可得到的赔偿有: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医疗费480.44元;4、误工费18933.3元;5、护理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营养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6699.54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鸿兴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所造成的损失9669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兴公司承担。原告唐丽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一个;4、2015年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所属工作部门和职务,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收入。5、新兴县中医院病历原件一本;6、新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7、新兴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原件一份;以上证据5—7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七张,证明门诊医疗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10、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和评残费用情况。11、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原件一本;12、电费清单原件一份;13、水费清单原件一份;以上证据11—13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区生活;14、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不予受理事实。(以上所有证据原件已退回给原告唐丽英,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鸿兴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损害具有重大过错。1、我司对于引发原告损害的冲床操作是有明确规定的,每一名冲床工都有一份《冲压工安全操作规程》,并在《冲压工安全操作规程上签名》,对于冲床的操作,《冲压工安全操作规程》规定,必须用磁铁钳吸住工件放在模具上,双手按开关,工件压成型后,用磁铁吸下来,然后再进行下一个工件的加工。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我司工作,就从事冲床工种,原告对于《冲压工安全操作规程》是清楚并熟悉的。2、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按照操作规程完成部分工件加工,至事发当日11点左右,原告忽然改变操作方式:将磁铁钳放在旁边不用,用手将工件移至模具下。在放置的工件没有准确到达模具位置时侯,原告就用双手按开冲床两个开关。当冲床下来靠近工件时,原告就用手伸入模具之间,被冲床压伤,造成其损害。二、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法驳回。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5067.81元。2、原告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具有重大的过失,应当属于自伤的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兴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冲压工安全操作》规程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操作规程,并有原告签名确认。2、员工对冲压操作规程签名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操作规程,并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刘勇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3、4、11、12、13、14)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8是由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反映原告就医及费用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反映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应遵守的安全操作规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用手操作,与原告庭审陈述用手移正工件的情况吻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由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在脚轮部门从事冲压工,工号是013号。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用手移正工件时受伤,受伤后立即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中远节骨折并缺损伤,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067.81元,此款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新兴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80.44元。2016年6月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平均是4000元。因受伤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54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有效的出院记录、××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67.8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548.25元(含住院医疗费5067.81元、门诊医疗费48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护理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住院治疗共计6天,可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元。4、误工费18933.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按月工资400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实际误工142天误工费为18933.3元,被告表示对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此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8933.3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被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其居住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从定残之日(2015年6月6日)起按20年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操作中存在操作违规情形,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营养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新兴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此本院认定营养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物质损失90567.35元(医疗费55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933.3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雇请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用手操作工件,违反《冲压工安全操作规程》,其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的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67397.15元(90567.25元×70%+4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67.81元,扣减此款后,被告实应向原告赔付62329.34元。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丽英赔付62329.34元。二、驳回原告唐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此款原告唐丽英已交纳),由原告唐丽英负担399元,由被告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