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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黄远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远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479号罪犯黄远朋,男,生于1983年6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鄂沙市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远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黄远朋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远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2016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黄远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远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申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