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巧英、许克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英,许克平,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白云巧英服装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英,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北站东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克平,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钱江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原审被告:东阳市白云巧英服装厂,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北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巧英。上诉人王巧英、许克平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7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巧英、许克平上诉称: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