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雅清诉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铁岭县阿吉镇政府、第三人张宝龙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清,铁岭县阿吉镇人民政府,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张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02行初52号原告:李雅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任辉,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出庭,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铁岭县阿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县阿吉镇。法定代表人:王博,系该镇镇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宋超,系阿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举证、质证,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文,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邸国奇,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宝龙。原告李雅清为与被告铁岭县阿吉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雅清委托代理人任辉和被告铁岭县阿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超、张洪和、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邸国奇、第三人张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2月28日,铁岭县城乡建设局(现职权已移转给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铁岭县阿吉镇政府为第三人张宝龙颁发了阿吉镇村房字3**号房产证,共有人为李雅清、朱艳华、张格格,产权所有人是张宝龙,发证机关印章为铁岭县房屋产权验照换证,房屋大小116.2平方米,产权性质是私有。原告李雅清诉称:原告与丈夫张友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铁岭县阿吉镇林家村一组66号房屋,并生育六个子女,2006年张友田去世,对张友田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一直没有进行分割,但2010年李雅清小儿子张宝龙与阿吉镇司法所制造假赠予书,阿吉镇政府将遗产房屋变更登记在张宝龙名下,事后张宝龙又将遗产房屋变更登记在张格格名下,张宝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张宝龙的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李雅清的诉求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声明,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李雅清名下。铁岭县阿吉镇人民政府在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997年7月18日,张有田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与张宝龙、李雅清、朱艳华、张格格共有一座67.2平方米平房,2006年,原来的房子扒了,然后又翻建的,所有权变更为张宝龙名下。在上次原告诉被告行政纠纷的案件,被告已向法院提供证据将张格格的房照、张宝龙的房照一并予以撤销,到目前为止,该房处于无照状态,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及朱艳华、张格格还有原告其他子女对该房屋继承问题没有明确,所以一并予以撤销,关于行政和民事案件,应当以民事案件优先处理。被告阿吉镇政府是受委托人,并不是产权登记机构,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铁岭县阿吉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张宝龙原始房照复印件、张格格房产证原件、情况说明、证号2117收费许可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是说明了撤销了张格格的房产证,并没有说撤销了张宝龙的,被告所述先后不一。收费许可证证明不了阿吉镇政府有职权发放房产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不了解2006年的事情。第三人张宝龙辩称:我当时找的熟人,把房产证办到了我的名下。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张宝龙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雅清与丈夫张友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铁岭县阿吉镇林家村一组66号房屋,并生育六个子女。2006年张友田去世,对张友田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一直没有进行分割。2006年2月28日,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委托铁岭县阿吉镇政府为第三人张宝龙颁发了阿吉镇村房字3**号房产证,产权所有人是张宝龙,共有人李雅清、朱艳华、张格格,发证机关印章为铁岭县房屋产权验照换证,房屋大小116.2平方米。2011年11月,张宝龙将该房赠予张格格,铁岭县城乡建设局为张格格颁发了房照。另查,2006年,铁岭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该辖区房屋登记工作,2016年,该职权移转给了铁岭县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核实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上盖章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并非被告阿吉镇政府,而是铁岭县城乡建设局。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委托铁岭县阿吉镇政府为第三人张宝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对该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06年作出该行政行为的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其职权已经变更为由铁岭县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因此,铁岭县国土资源局是适格被告。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将房屋登记到李雅清名下,须另行提起诉讼确定房屋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张宝龙颁发阿吉镇村房字3**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