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艳丰,攸县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098号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G座17-19层。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男,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南一巷一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17号楼3门1003号。被告: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响塘寺仑组。法定代表人:陈艳丰,董事长。被告:陈艳丰,女,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商城社区都市。被告:攸县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江桥街道流和村对门组。法定代表人:陈艳丰,董事长。原告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财务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达公司)、陈艳丰、攸县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丰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达公司、陈艳丰、攸县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汽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新丰达公司、陈艳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71.67元及支付罚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基本利率的150%计算);2.判令原告对新丰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攸县丰达公司对前述款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丰达公司、陈艳丰因购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他们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F-A018377000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860元用于购买北京汽车绅宝D50小型轿车一辆,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每月应支付贷款3488.32元。如二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基本利率的150%。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二被告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抵押合同已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抵押登记。攸县丰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就贷款合同项下二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41860元划转至贷款合同约定的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从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开始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贷款合同的严重违约。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于2016年7月6日到期,贷款本息已全部到期,被告仍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对贷款合同的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新丰达公司、陈艳丰、攸县丰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但是我们在购车之后,基本上全部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子的发动机、变速箱有严重问题,导致驾校无法使用车辆。我们向北汽集团多次沟通,协商解决办法,北汽集团未能解决问题。原告与卖车方是一家的,他们不解决质量问题,我也就没有还钱。并且我公司在经营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在也还不了款。关于罚息,我公司不认可。关于车辆抵押,事实认可,优先受偿权我们认可。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新丰达公司(借款人)、陈艳丰(共同借款人)与北汽财务公司(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丰达公司与陈艳丰为购买绅宝D501.5L5MT标准版小型轿车,向北汽财务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4186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00.00%,基本利率11.55%,贴息利率11.55%,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3488.33元。贷款放款日即为贷款起息日,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应日,具体还款日参见还款计划表,如果该月没有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贷款期限自起息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本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每月应支付贷款人民币10元的代扣代划手续费,并由贷款人在每月还款日扣收。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基本利率的150%。上述还款账户发生任何异常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挂失、止付、冻结、清户、超出有效期等),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否则因此造成无法按期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按照逾期贷款处理。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借款人如进行下述任何行为或出现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将被视为本合同预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未按时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为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关于保险的约定等),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等)。《贷款合同》同时对还款、贷款还款计划变更、保险、担保、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证等均进行了约定。当日,新丰达公司(抵押人)与北汽财务公司(抵押权人)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兹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41860元。本合同自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物的处分、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当日,攸县丰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北汽财务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为确保合同号为BF-A018377000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签署并向债权人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以下简称“本保函”);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当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86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签约后,北汽财务公司如约发放了购车贷款41860元。新丰达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绅宝D50北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9月28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北汽财务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新丰达公司、陈艳丰自2015年9月6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6日贷款合同到期时,尚欠北汽财务公司借款本金38371.67元。攸县丰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担保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付款凭证、资金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丰达公司、陈艳丰与北汽财务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汽财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新丰达公司、陈艳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北汽财务公司要求新丰达公司、陈艳丰偿付借款本金38371.67及支付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新丰达公司以其名下的车辆为本案中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北汽财务公司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攸县丰达公司与北汽财务公司签订《担保函》为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攸县丰达公司应对抵押物不足以偿付债务的部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新丰达公司、陈艳丰、攸县丰达公司不同意还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丰达公司、陈艳丰、攸县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艳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371.67元及支付自二○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基本利率的150%计算);二、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BJT**学的北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攸县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BJT**学的北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向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攸县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艳丰追偿;五、驳回北京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株洲市新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艳丰、攸县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贺 诚代理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