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特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翟超雷、黄有侠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超雷,黄有侠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628号申请人:翟超雷,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翟后湖村,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0********。申请人:黄有侠,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永宁乡中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87********。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翟超雷与申请人黄有侠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翟超雷与申请人黄有侠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9月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翟超雷损失:无损失;二、经双方确认黄有侠损失:医药费4601.80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35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费180元、车费200元、其他费用400元;三、以上费用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翟超雷承担100%,经双方协商,由翟超雷一次性补偿黄有侠33300元;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翟超雷与黄有侠于2016年9月6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