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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玉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焕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凤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驰公司)诉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四平分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驰公司委托代理人盖玉华、白宵冰,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凤龙、赵勇,被告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建设的“玺泷明都”小区进行静压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三栋楼的工程量,2个日历日内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时付款,按应付款的3%每日计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进行基础施工,至2011年12月1日工程结束双方结算,总计施工款为583200元。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原告3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83200元。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是被告九建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对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83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辩称,本案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解决;本案被答辩人违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未提供合格的静压桩基础施工的技术资料一式四份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符合当地相关部门的验收要求;2、被答辩人施工出现严重的问题,在未及时解决且找不到被答辩人情况下,答辩人自行组织补桩施工,补桩费用为359321元,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九建公司辩称,债务是2011年10月26日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实际施工也是由四平分公司负责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子公司承担,与九建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昌驰公司与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昌驰公司承建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承包的玺泷明都小区静压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52号地块;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造价定为1780000元,结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均约定明确;双方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仲裁机构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28#、29#两栋楼静压桩基础工程,该两栋楼总造价为583200元,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283200元未予支付。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又签订一份桩基础未完工程承诺书,约定28#、29#楼桩基础在2011年11月30日前桩已压完,经检测部门小应变检测出现很多问题,因此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由于气候关系,此工程暂停,等到2012年2、3月份进行,先检测,后定方案;与检测或压桩有关的工作,昌驰公司必须派专业人员配合;如果涉及到相关费用,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桩基础全部结束,验收合格,由昌驰公司提供相关完整资料,九建四平分公司一次性将工程余款全部结清。玺泷明都小区开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日及23日针对已经完成的上述两栋楼静压桩基础工程完整性及静载委托四平市建设基桩检测研究有限公司检测:29#楼桩基础完整性不满足设计要求,Ⅲ类桩极限承载力未满足设计要求;28#楼桩基础完整性不满足设计要求。后又委托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对补桩工程出具处理意见,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称,经其委托其挂靠公司对桩基础进行补修,支出补桩费359321元,有九建四平分公司项目经理田凤龙、工作人员歆丽荣、徐忠、王岩在补桩现场实际发生费用表签字;原告称补桩工程系其委托相关人员施工完成,补桩费用及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用亦由其支出。桩基础于2013年10月31日检测合格,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对检测合格的费用由原告支出没有异议。其后原告不再负责其他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就本案争讼标的曾于2014年6月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以该案由四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及由合同履行地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告诉,绿园区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原告起诉时,九建四平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有登记,但是无独立法人资格,按照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提供业务服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于2012年2月27日,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变更为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九建四平分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登记设立,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注销,金昊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成立,两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焕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已未申请变更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检测费收款票据、28#及29#楼施工结算书各一份;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出具的施工合同、基础未完成工程承诺书、处理意见通知书、补桩现场实际发生费用明细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检测报告四份;九建四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规则无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且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在四平市铁西区,施工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10.4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仲裁机构仲裁”,该条款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亦未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9.2.1及9.2.2约定,设备或材料进场后2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现金300000元,该款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乙方在完成三栋楼的工程量后,2个日历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现金300000元,现原告(合同乙方)仅完成28#、29#两栋楼的桩基础工程,经检测桩基础存在质量问题,而后通过对桩基础进行修补,检测合格,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交纳检测费用。由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补桩、检测等过程中未放弃解决其施工缺陷,未放弃向被告追索债权。后原告于2014年6月在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索要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就其债权向本案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28#、29#楼施工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28#、29#楼桩基础总造价为583200元,被告已经付款300000万元,余283200元未给付,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由其委托他人补桩,花费补桩费用359321元,并向本院提供补桩现场实际发生费用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现场人员签名均系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亦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其辩解,被告称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补桩施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施工单位及经施工单位确认的补桩费用金额。故,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在作出判决前,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审理须基于原告的请求或被告的反诉,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予审理,被告未就其补桩损失向原告提起反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告诉。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三栋楼桩基础工程后付款,其余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款,由于原告仅完成两栋楼工程,其余桩基础未再施工,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30日起算不合理,应当从桩基础检测合格之日次日20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违约金依据合同10.1约定,按照当期应付款金额的3%每日记取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时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被告未付款金额的30%。被告九建四平分公司经本院核实为被告九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九建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决议成立九建四平分公司,负责人为刘焕春,四平分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成立,法人为刘焕春,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提供业务服务,于2016年2月24日注销登记。两公司不具有投资关系。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九建四平分公司主体身份,虽然原告与九建四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分公司无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资格,应由其总公司九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九建四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金额的30%)。被告四平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孙 桐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