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军诉被告陆建勋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军,陆建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486号原告李良军,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威宁县海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勋,男,1974年12月10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李良军诉被告陆建勋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军诉称:陆建勋承包了岔河镇利毕村机耕道工程,其雇佣我做工。雇佣时约定每天工钱为2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之间,我共为陆建勋做25个工,陆建勋应付我工钱5000元,但陆建勋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后来连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陆建勋给付我工钱5000元。被告陆建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建勋承包了岔河镇利毕村的机耕道工程。期间,陆建勋雇佣原李良军做工,雇佣时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2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李良军共在陆建勋的工地上做了25个工,陆建勋应给付李良军工钱5000元,但陆建勋一直未给付,致使李良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岔河乡利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这有岔河乡利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凭,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劳动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5000元劳务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良军劳务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陆建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