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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银泰公司诉被告李力、张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力,张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2861号原告:成都双流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葛燕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妮,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张斌,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银泰公司诉被告李力、张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王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资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81.2万元;2、判令被告张斌对被告李力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力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力出借人民币74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2%计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斌自愿为被告李力的74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740万元借款划拨到被告李力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力未偿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力、张斌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将还款的最后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31日。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力尚欠原告本金740万元、资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81.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力未作答辩。被告张斌未作答辩。银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借据、南充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力向原告借款7400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被告构成违约,应按被告未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预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三承担罚息。同日,被告张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斌为被告李力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被告的全部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力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贷款借据》,载明:“申请提款金额:人民币柒佰肆拾万元整,申请提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1.2%,请将本笔贷款划入我方以下账户,户名:李力,开户行:光大银行成都光华支行。”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李力的银行账户汇款74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30日。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被告张斌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力再次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30日。该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被告张斌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3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不低于25万元整,2014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不低于25万元整,2014年5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不低于25万元整,2014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不低于25万元整,2014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不低于25万元整,2014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不低于25万元整,2014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不低于25万元整,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同日,被告张斌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李力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那么被告李力也应当按着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力归还借款本金740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时,被告李力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尚有5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即7400000元×1.2%×5=444000元未支付,故,被告李力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444000元。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被告构成违约,应按被告未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预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三承担罚息。按照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李力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或与原告达成展期协议,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力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李力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李力与原告就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力应以借款本金74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斌对被告李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力与原告的借款签订的每一次《展期协议》,被告张斌对此都给予了书面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被告张斌对被告李力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力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44000元,并以7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张斌对被告李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双流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44000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7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成都双流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斌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2元,由被告李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韵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