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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卓某丙、王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文海,王某,郝某,卓某甲,卓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1064号原告卓文海。原告王某。原告郝某。原告卓某甲。原告卓某乙。卓某乙法定代理人:卓文海,系卓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崔凤涛。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某丙、王某、郝某、卓某甲、卓越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刘志梅无证驾驶鲁R×××××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至小厂镇邮政储蓄门前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行走的王廷丽发生碰撞并向前推行,在推行的过程中王廷丽又与张付来停放在路边的鲁N×××××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后保险杠发生接触、碰撞致王廷丽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紧急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志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廷丽、张付来无责任。鲁R×××××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志梅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若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有权利向有关人员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