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罗士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罗士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190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68号.负责人傅敏敏,行长。被执行人罗士念。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申请被执行人罗士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5438.22元。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罗士念名下车牌为浙A×××××汽车一辆。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士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罗士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190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