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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国旗与叶怀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旗,叶怀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808号原告徐国旗,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怀雨,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旗诉被告叶怀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旗、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叶怀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旗诉称,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叶怀雨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南三环薛湾路口路段时,撞向同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徐国旗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国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874.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怀雨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我认全责。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要求返还给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和身份信息。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信息显示为农村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和车辆、驾驶人信息。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驾驶证、行驶证均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4、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8058.87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全,不完整,没有医院医生开具的每日医嘱。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并不需要住这么长时间,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很大异议。5、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存在连号现象,不显示住院时间和地点,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6、财产评估收据、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0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280元,评估费用2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评估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三轮电动车评估价值过高。被告叶怀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怀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书面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叶怀雨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南三环薛湾路口路段时,撞向同方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徐国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27222015008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怀雨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旗受伤后,于2016年8月8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0天,住院医疗费8058.87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第0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部分显示:原告徐国旗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2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徐国旗属于农村户口。豫P×××××号货车驾驶员叶怀雨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P×××××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怀雨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国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058.8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80天,误工时间计算8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80天,护理期限按80天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平均每天83元。按照每天83元计算,护理费为664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2400元。(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80天,营养期限按80天计算,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00元。以上(一)至(六)项损失为21398元。(七)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医疗费805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120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其余20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93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12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叶怀雨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怀雨。扣除以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还应支付给原告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国旗下列赔偿款: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93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2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徐国旗205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叶怀雨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叶怀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