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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791号原告: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姜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宝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殊,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燕镇城东商贸城0619号。原告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混凝土款103,105元,违约金95,155元,共计198,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为完成金珠馨园项目,与原告签订购买混凝土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106立方米,货款共计1,903,105元。被告全部将原告所供混凝土使用并且陆续将混凝土款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被告共计支付混凝土款1,800,000元,尚欠103,105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同时支付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总价款的5%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并非是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祥康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