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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久久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久久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65号原告深圳市久久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廖毅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被告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久久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正太公司”)、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正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采购JS600-T6型钻攻中心及其配套机械设备6台,每台付款252,000元,合同总价款1,512,0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1日与原告补签《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定金30%,即453,600元,余款货到后12个月内平均支付,即2015年2月起每月11日前付88,200元。设备到货后,两被告前三个月尚能如期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5月份起,两被告就不能按时支付当月应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支付了4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天门正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但此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截至2015年11月25日两被告拒不支付已逾期货款共计577,400元。两被告以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两个月的分期货款176,400元。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都是张军,而且,被告深圳正太公司不但是合同的签订单位,还是收货人和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天门正太公司既是合同的签订人,也是付款人。两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故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因《设备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和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53,8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正太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深圳正太公司向原告采购JS600-T6钻攻中心六台及配套机械设备,单价252,000元,合同价款总计1,512,000元;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铁岗村益成工业园J区A栋一楼;付款方式为定金30%(453,600元),余款货到后12个月内平均支付,即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付88,200元整;机器余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原告有权拖走机器,如被告拖延退还机器,则须每天支付使用费1,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天门正太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买的设备、送货地点、付款方式及付清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属均与前述合同相同。2015年1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深圳正太公司交付案涉钻攻中心六台,由黄为民予以签收,原告主张,黄为民为深圳正太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门正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门正太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已到期货款312,800元(含应付的8月货款),否则,原告要求天门正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天门正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9月5日付款48,2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352,8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付款88,2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付款88,2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88,200元、于2016年1月15日付款88,200元。其另承诺,若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天门正太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63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88,2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8,200元;天门正太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及《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正太公司、天门正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查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800元未付,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均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每天1,000元的使用费亦是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备所有权而被告怠于返还时的违约责任,并非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深圳正太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门正太公司应按其《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312,800元(453,600元+88,200元×7-758,200元)未付,故被告深圳正太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31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原告依据天门正太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诉求其支付货款,应视为原告认可天门正太公司对应还款时间作出的承诺,故被告天门正太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以35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久久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3,800元;二、被告深圳市正太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久久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31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三、被告天门市正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久久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以35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超宇(兼)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