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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刁金鑫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婷、被执行人朱葵、被执行人黄爱连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金鑫,朱葵,黄爱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03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刁金鑫,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市双清区。异议朱婷,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系朱佩华之女)。被执行人朱葵,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朱佩华之子)。被执行人黄爱连,女,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朱佩华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刁金鑫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婷、被执行人朱葵、被执行人黄爱连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朱婷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婷称,本院2016年6月14日依法作出的(2015)大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邵阳市敏州路和盛中央公园9栋0126001室房屋,该房屋是由异议人出资购买,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异议人继承的遗产,请予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异议,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及商品房合同备案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刁金鑫与包括异议人朱婷在内的三被执行人债务清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2年2月11日,朱婷、朱葵之父、黄爱莲之子朱佩华向申请执行人刁金鑫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借条由刁金鑫收执,2013年2月朱佩华向刁金鑫还款210000元,2014年3月7日朱佩华死亡。该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判决由朱婷、朱葵、黄爱莲在继承朱佩华遗产的范围之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刁金鑫人民币490000元。该判决因朱婷、朱葵、黄爱莲不服提起上诉,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4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异议人朱婷于2013年6月23日与邵阳市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异议提出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和盛中央公司二期9栋1单元0126001室住宅房屋(产权证号:R0000000,面积138.45平方米)的买卖、房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朱婷于签订合同的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开发商邵阳市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办证费217076元(首付),并以此房向建设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按揭),之后于2014年12月11日在邵阳市房地产监理处(现为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朱婷作为生效判决确定在其继承其父朱佩华的遗产范围之内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刁金鑫人民币490000元,该判决书在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查封了异议人朱婷名下的财产同样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异议人朱婷在执行异议所提请求,涉及该异议中所涉房产所有权,仅以对该异议进行程序审查而对所涉房产予以确权主,与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且其提借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所有权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在本案中的关键证据银行转帐记录予佐证,因此,对异议人要求解除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的异议暂不解除为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婷要求解除对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和盛中央公园9栋0126001室所有权证号R0000000房屋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德元审 判 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夏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