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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莞泛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于祥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泛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于祥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761号原告:东莞泛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民营工业区21栋东门。法定代表人:章明秀。委托代理人:王爱宁,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祥玖,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兰,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燕,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泛海水处理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诉被告于祥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宁、被告于祥玖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42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82元;二、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963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入职于原告处,2015年12月4日发生工伤,2016年1月8日出院,2016年2月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遵医嘱确认的全休日,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12月4日计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工��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裁决书在计算被告的工资标准时,未扣除包含的加班费部分。原告认为对该部分加班费应从其每月工资标准中予以扣除。被告于祥玖答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同意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于祥玖于2015年6月13日入职泛海公司。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泛海公司为于祥玖参加了工伤保险。于祥玖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受伤事故,2015年12月24日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2月1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向于祥玖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8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于祥玖以“家里有事”为由向泛海公司辞职。2016年4月18日,于祥玖就工伤待遇、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横沥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4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4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2016年5月30日,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4.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8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泛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于祥玖未起诉。经过庭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泛海公司提供的于祥玖工资条显示:于祥玖2015年6月工资2181元、2015年7月工资4225元、2015年8月工资4225元、2015年9月工资4475元、2015年10月工资4510元、2015年11月工资4245元、2015年12月工资2965元、2016年1月工资2073.33元。二、正常上班时间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于祥玖正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266元,应在总额中扣除加班费一栏数额。被告于祥玖主张其正常上班时间月平均工资为4336元,确认工资条上的加班费数额,但主张该加班费数额亦属于工资。原告泛海公司提供的于祥玖工资条显示:于祥玖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分别为1456元、2820元、2920元、2920元、2920元、2920元、2920元、2073.33元。经核算,于祥玖正常上班时间工资(剔除不完整月份)为2903元。三、停工留薪期间的调查:于祥玖于2015年12月4日被送往东莞��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均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均确认原告泛海公司已向被告于祥玖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卡、工资条、社保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泛海公司与被告于祥玖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约束。被告于祥玖于2016年2月29日辞工,原告泛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泛海公司应向于祥玖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二、泛海公司应向于祥玖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焦点一。关于被告于祥玖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工资条核算,于祥玖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扣除不完整月份)为4107.50元。于祥玖构成十级伤残,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原告泛海公司依法应向被告于祥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07.50元/月×7个月-16856元=11896.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泛海公司依法应向被告于祥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07.50元/月×1个月-2408元=169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7.50元/月×4个月=16430元。仲裁裁��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鉴于被告于祥玖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泛海公司应向被告于祥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焦点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于祥玖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泛海公司应支付被告于祥玖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903元/月÷30天/月×50天-2700元=2138.3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泛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于祥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二、限原告东莞泛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于祥玖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38.3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泛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泛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艳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镇良黄慧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