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告张德莲与被告张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莲,张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72号原告:张德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习舜,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力,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接受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张宇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军琰,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德莲与被告张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莲的委托代理人夏习舜、被告张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药费14786.3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0813.3元;2.保险额度范围内不足费用由被告张宇飞负担;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宇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宇飞驾驶甘KK01**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至朝阳广场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光雾山大道红星段红四门大桥600米(南江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路口)时,将原���张德莲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宇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4786.3元(被告张宇飞已垫付)。出院后于2016年8月4日经巴中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护理时限为120天。被告张宇飞目无交通法规意识,其行为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并致终身残疾。被告张宇飞在事故后虽垫付了医药费和部分护理费(7000元),但双方的纠纷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被告张宇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宇飞积极主动配合原告的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5388.9元、支付护理费7000元。被告张宇飞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30日,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自行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限过长。原告受伤前有贫血、胃癌等自身疾病,原告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德莲和被告张宇飞均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司法鉴���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方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但是被告张宇飞在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意见书的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宇飞驾驶甘KK01**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至朝阳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红四门大桥600米处,撞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宇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15388.9元。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2.右小腿中上段后外侧皮下血肿;3.右腓骨颈骨折;4.重度贫血;5.右胸���软组织挫伤;6.胃癌;7.骨质疏松症;8.右膝关节退行性变;9.腰椎退行性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宇飞垫付了原告开支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德莲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为12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宇飞驾驶甘KK0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宇飞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张德莲造成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宇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莲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其效力,并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张宇飞的侵权行为致张德莲受到损害,应对张德莲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承保甘KK0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4786.3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26205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3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张宇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30日,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当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受伤前确有其他疾病,但其住院病历中并无治疗其他疾病的记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开支,故被告张宇飞主张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15388.9元,原告仅主张14786.3元。虽然原告未对其中的602.6元主张权利,但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张宇飞实际垫付,因涉及保险理赔,故应一并纳入计算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损害的损失总额为61433.9元,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3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3305元),然后还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28.9元。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宇飞承担。被告张宇飞已经支付的22388.9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德莲39045元,赔偿被告张宇飞21088.9元。被告人保财险陇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甘KK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莲39045元,赔偿被告张宇飞210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张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俊霖 来源:百度“”